患有白癜风怎么办 http://disease.39.net/bjzkbdfyy/171218/5940589.html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三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案例79
万才华妨害作证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12期)
年10月,被告人万才华明知他人向其催讨欠款并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逃避因败诉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于同年11月虚构其向韩斌(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万元的事实,指使韩斌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欠款,并提请财产保全后经法院调解,韩斌与万才华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才华伙同韩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动机,是为了逃避自己拖欠他人的巨额债务。具体行为方式是与韩斌串通,虚构自己向韩斌借款的事实并伪造相应凭证,然后指使韩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最终追求的结果,是经过法院调解结案,确认其与韩斌之间的债务关系,将万元“欠款”如数转移给韩某,借此制造自己没有偿债能力的假象,对其拖欠他人的巨额债务加以抵赖和逃避。万才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和司法公信力,仍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当罚性,亦符合《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万才华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犯罪情节严重。鉴于万才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年10月18日判决被告人万才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罪名认定
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界限。区别在于主体和诉讼的范围不同,前者为一般主体,后者为特殊主体;前者发生在各种诉讼中,而后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第三百零八条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九条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条文注释
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年《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进行了修改,增加规定了多种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并对原条文的表述进行了完善。一是增加了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三是增加了毁坏法庭设施,抢夺诉讼文书、证据等行为。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案例80
刘某某等故意杀人、窝藏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刑四终字第号)
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从唐山市租乘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到乐亭县毛庄镇南坨村接上其对象被告人崔某某。当日20时许,当车行至毛庄镇庞康村南一东西走向土路处,刘某某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先后用拳头以及类似于扳手的物品击打张某甲头部,张某甲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崔某某逃离现场。
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刘某某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刘某某逃匿,与刘某某一起更名改姓后以夫妻名义先后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营盘湾以及包头市昆都仑区张家营子新光六村共同生活。年6月25日,二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刘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崔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张某某丧葬费.5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元,共计人民币.5元;被告人崔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刘某某作案后潜逃19年之久,到案后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无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在认定刘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在其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畸轻。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基本一致。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案客观证据有所欠缺,但不影响对刘某某、崔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刘某某持类似于扳手的物品击打张某甲头部,并逃离现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刘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未赔偿被害方,一审法院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畸轻;对被告人崔某某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建议对刘某某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刘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根据刘某某、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所处刑罚尚不属量刑畸轻,抗诉所提原审法院对刘某某量刑畸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如下:驳回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崔某某犯窝藏罪的定罪部分;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崔某某的量刑部分;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底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本罪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二)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而本罪没有限制。(三)本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和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四)窝藏、包庇罪的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二、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
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条文注释
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扩大了本条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明知他人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而拒绝提供证据的犯罪;二是相应将“国家安全机关”改为“司法机关。这样修改,主要考虑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为有效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需要了解情况的人和有关组织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提供所知悉的情况和证据,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对于拒绝提供情况和证据的,增加规定了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了一档法定刑,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作了明确,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81
毛某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温平刑初字第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年12月11日作出()温平整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某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元及利息。该判决于年1月6日生效。因毛某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银于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某文于年1月17日将其名CVU下的浙xx小型普通客车以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某文于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文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年6月17日作出()温平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某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p>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p>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菲宗
第三百一十九条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p>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三条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规定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五条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六条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七条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p>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本条的修改,主要是取消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关于死刑的规定。
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p>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82
黄某某医疗事故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5刑终第31号)
年12月21日,被害人罗某甲在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经检查诊断患有胆囊结石和慢性胆囊炎。同年12月23日,在未做好充分术前准备且没有执业医师指导的情况下,该院中医执业医师、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主刀医生为罗某甲施行了“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术”。手术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先将罗某甲的胆囊切除,在探查总胆管时发现罗某甲有胆管结石,黄某某继续将结石取出后因没有准备大小合适的“T”管,手术无法继续进行。随后,医院医生携带合适的“T”管前往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会诊并继续手术。手术后造成罗某甲梗阻性黄疸、肝功能受损,医院诊治,后经解放军医院确诊为梗阻性黄疸、胆管损伤、胆道狭窄、慢性胆管炎,并行“胆道损伤修复+胆管空肠吻合术”。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重伤二级b)“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之规定,罗某甲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泸州市医学会鉴定:罗某甲首次手术后出现的梗阻性黄疸,肝功能损害及此后多次的住院治疗(尤其是肝门部胆肠吻合术)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的诊疗活动有直接关系,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承担主要责任。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对罗某甲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罗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约为60%~70%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主刀医师,在就诊人罗某甲诊疗活动中存在以下严重不负责任行为:(1)胆囊结石存在继发性胆总管结石的可能,医方对此认识不足,术前未与患者作相应的沟通及术前准备;(2)术中发现有胆总管结石,需要更改手术方案,未与患者家属充分沟通,并征得理解、同意,未尽到告知义务;(3)在患者意识清醒,且为成年人的情况下,未按医疗规范要求患者本人签字同意手术,且签字人也并非患者法律上的亲属,又无患者的委托同意书;(4)医方在患者术后未按诊疗常规在术后半月以后行“T”管造影,了解胆道通畅度和连续性的情况下,医方要求患者带“T”管至少6~9个月,又不能说明原因;(5)手术记录极不规范;(6)胆囊切除术不应视为一般执业活动,手术主刀医师为助理执业医师,应该在职业医师指导下开展诊疗活动。被告人黄某某于年12月5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为被害人罗某甲垫付部分后续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某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原判量刑时对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通滩中心卫生院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后续医疗费等情节均予以了考虑,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刘某医疗事故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刑一终字第74号)
本案要点
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在未进行皮试的情况下给刘某乙静脉滴注头孢曲松钠,造成刘某乙出现过敏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医疗事故罪。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83
杨某初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刑终字第号)
被告人杨某初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位于某县某镇某村的家中行医。年1月27日,被害人陆某甲因发烧被送到杨某初家中就医,杨某初凭经验对陆某甲进行了医治。年1月28日6时许,被害人陆某甲死亡。案发后,陆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杨某初抓获归案。经鉴定,陆某甲死亡原因系间质性肺炎,肺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某初的医疗行为对陆某甲的死亡后果具有50%的原因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初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疗活动,经行*机关处罚后仍不停止,在对被害人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出现漏诊漏治情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杨某初的非法行医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原因参与度为50%,且杨某初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杨某初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元。杨某初不服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原文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年5月第一版,P-。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